(2016)浙0122行审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徐超平。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在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5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于2011年12月开始,擅自在分水镇新龙村四亩坵地段建造厂房,占用分水镇新龙村集体土地744平方米,建造占地面积为453平方米的一层厂房。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作出桐土监(2013)4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44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5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的744平方米林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合计处罚款14880.00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6日,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4880元。2016年8月22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送达桐土催字(2016)52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但分水镇新龙五金加工厂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3)4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3)4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5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 莎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