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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吊车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交管站院内吊取垃圾箱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车吊臂触碰到高空中的高压线,致使接触垃圾桶的被害人胡某被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徐福芹人民陪审员  刘茂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