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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伍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伍兰,邢秋有,谢文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被执行人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伍兰,总经理。被执行人伍兰。被执行人邢秋有。被执行人谢文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伍兰、邢秋有、谢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金林木业有限公司、伍兰、邢秋有、谢文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由于本案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困难,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代理审判员  陈远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