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东侠与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侠,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574号原告:韩东侠,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韩东侠与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东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李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永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亮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韩东侠借款共43,000元,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有一部分是银行转账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李永亮辩称:欠条上被告李永亮欠原告43,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亮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韩东侠借款43,000元,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亮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东侠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东侠欠款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