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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兵为占善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兵,占善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兵,男,成年,汉族,民办武术培训机构教师,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善明,男,成年,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翠(系占善明妻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办事处金杨村股头组**号。上诉人汪兵为与被上诉人占善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被上诉人占善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占善明未针对汪兵所主张的误工期(26天)、营养期(26天)、护理期(12天)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径行确定汪兵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天、7天、0天,属审判程序违法。2、汪兵所主张的误工期26天、营养期26天,有医嘱为证,一审未予确认,错误。3、汪兵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一审未支持此期间的护理费,错误。占善明辩称:汪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占善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148元[1、医疗费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3、营养费(12天+14天)×20元/天=520元;4、护理费12天×104元/天=1248元;5、误工费6000元/月÷30天×(12天+14天)=5200元;6、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16时许,汪兵驾车到宣城市宣州区双桥办事处乌泥铺送货,在前往乌泥铺的路途中,与一辆送货三轮车上的人员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占善明上前对着汪兵的右脸推了一掌。同日,汪兵入宣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4月12日,宣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占善明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104.36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5751元(即125.35元/日);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4.1.1.1头皮擦挫伤、第4.1.2.1皮下血肿、第5.1.1.1颌��部软组织擦挫伤: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无护理期。一审法院核定汪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汪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累计1440.55元,汪兵请求1440元,从其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度宣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计15元/天×住院11天=165元;3、营养费,按照2015年度宣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计15元/天×营养期7天=105元;4、误工费,采信汪兵所述其在宣城市姐妹服装羽绒批发部上班,并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25.35元为标准计算,计125.35元/天×休息期15天=1880.25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790.2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占善明殴打汪兵致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汪兵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超出的部分(含汪兵诉请的护理费)因为不合理,不予支��。汪兵的3790.25元损失,应由占善明予以赔偿。占善明辩称没有殴打汪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占善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兵各项损失合计3790.25元;二、驳回原告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兵负担15元,被告占善明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占善明辩称其不同意赔偿汪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汪兵住院期间,因身患其他疾病,拒绝医院就案涉伤情的治疗对其使用任何口服或注射药物,故医院未对其采取药物治疗方式,而仅对其进行留院观察之治疗方式直至出院。二审庭审中,汪兵陈述“占善明用拳头打了我的头和脸,具体伤情是打伤了脸,脸上的皮破了,打肿了,头上没有伤,晕了个把礼拜,但是检查没有内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汪兵所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审核认定,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按照休息期限15日、营养期限7日来确定汪兵的误工费、营养费以及未支持汪兵的护理费请求,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占善明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辩称,其不同意赔偿汪兵所主张的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此项抗辩是一项综合性抗辩,不仅包含了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还包括对赔偿标准和赔偿期限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汪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审核认定,并无不当。汪兵关于占善明未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专项抗辩,一审法院径行对其上述主张进行审查,系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休息期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的休息期限时,对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的合理性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进行综合判定,不能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唯一根据。关于营养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也仅是人民法院的参照依据。本案中,根据汪兵自己对自身伤情的陈述以及宣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对汪兵伤情的记载,汪兵的伤情符合皮下血肿及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的特征,且通过汪兵住院过程中系以休息方式促进损伤部位的自愈,说明汪兵所受的损伤是可以通过不积极治疗而自愈的。一审法院根据汪兵的实际伤情,并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汪兵的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不当之处。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汪兵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汪兵据以主张护理费的事实依据在于,其住院期间因身体不适、行动不便,聘请了一名女性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其向该名护工支付的费用即为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关于汪兵是否聘请护工的事实,仅有汪兵的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汪兵所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汪兵的护理费请求,也无不当。综上所述,汪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