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信用社与卢某甲、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卢某甲,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某信用社与卢某甲、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837号原告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凤美委托代理人卢毅、某信用社营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美丽、某信用社营业部职工。被告卢某甲,男,60岁,汉族,农民,四子王旗。被告潘某甲,女,34岁,蒙古族,职工,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系被告潘某甲丈夫。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卢某甲、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卢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向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25‰,担保人(潘某甲)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375‰,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16年7月15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卢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向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12.375‰,连带保证人潘某甲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信用社提供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均证实被告卢某甲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而且被告潘某甲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卢某甲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甲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12.375‰,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被告潘某甲对被告卢某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某甲、潘某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