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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30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30民初1135号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主要负责人:吴国志,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巴楚县利鑫强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款为275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7500000元,并承担原告未付货款1000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1000000元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杰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分支机构,对其资产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协议转让的主要对象是棉花加工资质、条码和经营权,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棉花加工资质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资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进行了棉花加工合作,以合作的行为终止了资产转让行为,且距今为止,轧花厂的条码、资质、资产全部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控制;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对外债务10000000元实际已由原告偿还和处理,亦证明双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述的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转让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支付的另一个《资质及设备转让协议》的部分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将其持有的轧花厂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设施、房产等所有地上附属物及棉花加工资质、一个条码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7500000元;(2)按约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500000元,并承担原告对外债务(未付货款)100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华顺公司财务资料、营业执照、印章及所有证照、资料移交给被告;(3)根据协议约定,任意一方未按照本案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将视为违约,被告因此应承担违约金2750000元;(4)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协议原告的担保人,说明对原告处分财产行为明确知晓并予以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协议转让的主要对象是棉花加工资质、条码和经营权,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棉花加工资质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本案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转让所涉财产实属于担保人所有,原告作为分支机构无权对他人财产进行转让,由于转让财产属担保人所有,即成转让人与担保人系同一人,失去了担保的意义,故原告不具备转让资格;本案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得到履行,原告所述的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转让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支付的另一个《资质及设备转让协议》的部分转让款,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对外债务10000000元也实际已由原告偿还,同时,双方已将本案的转让协议变更为合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2014年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付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变更成双方共同承接加工棉花的合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要解决的争议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转让转让协议产生的违约问题,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收条及籽棉收购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的实际负责人陈新春收到被告提交的关于收购籽棉款单据若干(各单据金额总计1592638.9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关系,但能证明本案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已接手轧花厂开展经营活动,具体表现为收购籽棉,被告没有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2014年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复印件(3张)一份,证明:(1)第一张工资表(7个工人签字捺印)证明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认可在合作期间的工人工资承担一半;(2)第二张工资表(原告自己制作)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各工人工资数额;(3)第三张工资表(原告方实际控制人陈学森签字)证明2014年11月8日后,工人工资由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进而证明2014年11月7日前原告、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没有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工人工资系由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轧花厂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没有履行发放工资义务,原告为解决该问题而作出工资表,不是合作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两条短信信息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学森索款,陈学森回复何时还款,以及原告所欠的山东天鹅棉机欠款10000000元变为5000000元,由原告偿还,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学森索款700000余元,亦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11月27日的短信不涉及与被告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尚欠山东天鹅棉机5000000元不能证实原告偿还,却能够证实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6月10日的短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原告将其持有的轧花厂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设施、房产等所有地上附属物及棉花加工资质、一个条码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75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500000元,并承担原告对外债务(未付货款)100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华顺公司财务资料、营业执照、印章及所有证照、资料移交给被告;任意一方未按照本案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将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750000元;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为本协议原告的担保人,为协议履行提供无限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棉花加工资质、条码在转让款中所占款额,原告当庭陈述:棉花加工资质、条码与其他转让资产是不可分割的,无法证明棉花加工资质和条码在转让款中所占款额。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变更成共同承接加工棉花的合作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分支机构由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原告自身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属于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所有。李浙滇与李杰实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与被告李杰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其持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设施、房产等所有地上附属物及棉花加工资质、一个条码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本案协议的目的(核心)条款即被告签订协议之主要目的系购买原告的棉花加工资质、条码,但相关法律法规却对棉花加工资质的转让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即棉花加工资质转让条款是无效的,而原告坚持认为棉花加工资质、条码与其他转让资产是不可分割的,也即本协议中合同的目的(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部分)具有不可分性和紧密的牵连关系,合同的目的(核心)条款无效必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故《资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次,取得棉花加工资质的只能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从事棉花加工经营的企业只有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方可取得棉花加工资质(资格),而本案李杰作为一名自然人明显不能取得棉花加工资质(资格),同时,其却欲通过受让取得棉花加工资质进行棉花加工获利,也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了有效保护棉花资源和提高棉花整体质量水平,严格遵守和落实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故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亦较为妥当。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与被告李杰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因《资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而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李杰辩称,本案的《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合作的行为终止了资产转让协议,原告所述的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转让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支付的另一个《资质及设备转让协议》的部分转让款,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原告作为分支机构,对其资产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得到支持,但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的阐述,可以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时,除以合作的行为终止了资产转让协议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条意见不予采信外,其他辩称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原告新疆裕隆华顺纺织有限公司轧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良波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