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鼎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鼎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鼎普,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吸食冰毒,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鼎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125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鼎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鼎普在永泰县城峰镇“山水国际”小区内公园草坪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华武吸食;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鼎普在永泰县城峰镇“御景湾”小区后方斜坡旁草坪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华武吸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鼎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洪鼎普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鼎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洪鼎普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轻判,想留看守所服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洪鼎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朝晖审判员 王 坤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