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双来与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朱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来,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朱晓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37号原告:宋双来,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欣,执行董事。被告:朱晓欣,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宋双来与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被告朱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被告朱晓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丰公司、朱晓欣立即给付货款利息38700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宋双来与瑞丰公司、朱晓欣就瑞丰公司拖欠铁矿粉货款及垫付运费事宜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朱晓欣同意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瑞丰公司、朱晓欣不履行给付义务,宋双来依据对账单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丰公司、朱晓欣给付货款及运费4459073.12元,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永民二初字第660号判决书,认定瑞丰公司、朱晓欣给付货款及运费4459073.12元。与此同时,宋双来依据对账单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丰公司、朱晓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贴息4073000.00元,其中387000.00元利息是瑞丰公司、朱晓欣应给付货款及运费4459073.12元的利息。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690号判决书,认为瑞丰公司占用宋双来款项的利息,应该在追索本金时提起,宋双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宋双来依据上述判决书、对账单第四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瑞丰公司、朱晓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宋双来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瑞丰公司应给付京晟公司预付货款本金及垫付运费合计4459073.12元,朱晓欣应给付宋双来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及承兑汇票贴息合计4073000.00元,瑞丰公司与朱晓欣对上述二笔款项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宋双来提供的本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660号判决书,能够证明瑞丰公司应给付京晟公司货款4459073.12元,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690号判决书,能够证明朱晓欣应向宋双来清偿债务4073000.00元,其中包括瑞丰公司占用京晟公司4300000.00元的利息38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与瑞丰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存在铁矿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0日,京晟公司、瑞丰公司、朱晓欣、宋双来4方签订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10日,瑞丰公司向京晟公司清偿预付货款本金及垫付运费合计4459073.12元,朱晓欣向宋双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及承兑汇票贴息合计4073000.00元(其中包括瑞丰公司占用京晟公司4300000.00元的利息387000.00元)。并约定瑞丰公司、朱晓欣对上述8532073.12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账单签订后,瑞丰公司、朱晓欣未按照对账单的约定给付宋双来4300000.00元货款的利息387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京晟公司、瑞丰公司、朱晓欣、宋双来签订的《对账单》是各方对铁矿粉买卖交易的结算、确认,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丰公司、朱晓欣应当按照该《对账单》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宋双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朱晓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宋双来货款利息387000.00元。瑞丰公司、朱晓欣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00元,由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晓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琪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