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景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景守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105400588。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98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行职员,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景守军,男,满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景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卡号为62×××29的贷记卡。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透支贷记卡本金12952.51元、利息1503.51元,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全额偿还贷记卡余额合计16694.13元,其中本金12952.52元、利息3741.61元(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及直至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透支证明各1份。被告景守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景守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收取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所借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欠款本金12952.52元及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3741.61元,共计16694.13元及本金12952.52元的利息(利息起始时间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被告景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