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与被告林丽沙、林志强、林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林丽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11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蔡国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满,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丽沙,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林志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林剑飞,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林丽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3279.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林志强、林剑飞对被告林丽沙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3279.7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林志强、林剑飞对被告林丽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丽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1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7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