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13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欣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欣欣和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要点: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农历1月自由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25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现与被告及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彭某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套皮沙发、一张电视柜、六床棉被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周某丙与被告及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理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嫁妆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彭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告彭某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套皮沙发、一张电视柜、六床棉被等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四、原告彭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甲小孩抚养费35000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经手人享有和偿还。上述第四项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卫华人民陪审员 葛干明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