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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回胜与邱展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回胜,邱展生,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何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回胜,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经常居住地: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展生,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原审被告: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张春。原审被告:何秀,女,汉族,成年,住云浮市。上诉人何回胜因与被上诉人邱展生、原审被告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何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回胜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邱展生购买机械,价款30000元,何回胜先后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000元至今未有支付。何回胜称其与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何秀在收据上签名系代表其处理与邱展生的交易事务,机械由其本人购买和使用,货款13000元由其本人负责支付。邱展生认可何回胜的说法。邱展生不同意扣减何回胜支出的维修款33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何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何回胜到邱展生处购买机械,尚欠邱展生货款13000元,何回胜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尚欠货款支付时间问题,邱展生与何回胜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邱展生可随时向何回胜主张,邱展生请求何回胜支付尚欠的13000元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邱展生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机械由何回胜购买,何回胜称其与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何秀在收据上签名系代表其处理与邱展生的交易事务,邱展生亦认可其说法,足见何回胜是合同相对人,邱展生主张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何秀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何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何回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邱展生。本案受理费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元,由何回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回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认为剩余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并且欠款尚未到还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但被上诉人仍没有履行机械维修的义务,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部分抵销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何回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邱展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邱展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云浮市九方石业有限公司、何秀在二审期间均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回胜与被上诉人邱展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邱展生向何回胜提供机械总值货款30000元,何回胜承认拖欠货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邱展生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否计算利息。何回胜提供两张维修机械的收款收据以证实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两张收据只是三联单收据,单据上没有维修人的名称,也没有维修人的证言加以佐证,且维修单据发生在何回胜购买机械一年之后,邱展生对机械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故何回胜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何回胜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邱展生请求何回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回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何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