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蔡长建与蔡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建,蔡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454号原告蔡长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蔡贤强,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蔡长建诉被告蔡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蔡贤强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张亚东认识,后来偶有联络。原告知道被告在佛山市张槎经营一家生产布匹的企业,后来原告与朋友张亚东也曾到被告的企业。2010年7月底被告提出因投资规模扩大需要一些资金,随后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原告只能筹到70000元,于2010年8月1日将70000元现金在原告住所的小区内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借款收据。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被告一直承诺还款。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支付,后来被告的电话也无法接通。2014年10月,原告曾经到被告开设工厂的地方查看,该厂已经停办,场地租给他人使用。对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蔡贤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长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向原告蔡长建出示阳山县黎埠镇保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贤强长期不在其户籍所在地阳山县黎埠镇保平村委会中心村居住,故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蔡长建对该《证明》表示无异议。蔡长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贤强因经营纺纱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蔡长建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蔡贤强向原告蔡长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现借到蔡长建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签名):蔡长建2010年8月1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蔡贤强至今未向原告蔡长建清偿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蔡贤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贤强应归还借款给原告蔡长建,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贤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贤强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蔡长建。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剑辉人民陪审员 曾庆如人民陪审员 杨瑞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