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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艳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芳,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黄龙派出所管内,现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4区4栋3门708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纪洪玲,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艳芳于2012年9月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2228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逾期超过90天。截止2016年4月15日,李艳芳欠款本息共计207697.3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50166.62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艳芳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艳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艳芳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艳芳无辩解。被告人李艳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艳芳受到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艳芳于2012年9月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发放的尾号为2228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逾期超过90天。截止2016年4月15日,李艳芳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7697.3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166.6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艳芳的到案情况,2016年5月17日,民警将在长春市高新区前进大街浦发银行的被告人李艳芳传唤至公安机关,无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李艳芳身份信息情况,出生于1977年5月3日,经电话查询无犯罪记录。3、报案书、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部报案,并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艳芳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人民币17000元后仅2016年3月23日还款人民币6.52元,该卡片2016年3月份账单应还金额为88497.23元,最低还款额为75546.58元,李艳芳3月23日还款金额远低于最低还款额;截止2016年5月5日,李艳芳再无任何还款。4、李艳芳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本金)及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交易及还款记录,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欠款金额为150166.62元。5、关于客户李艳芳的催收记录,证实由浦发银行工作人员自2016年2月1日起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给被告人李艳芳,对欠款进行催收。6、李艳芳信用卡账户本金、费用确认表,证实经浦发银行确认,李艳芳账户欠款总金额为207697.36元,其中本金150166.62元,其余为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7、李艳芳办卡资料信息,证实由被告人李艳芳办卡时向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材料等。8、李艳芳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被告人李艳芳浦发银行信用卡交易及还款记录,包括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欠款金额为207697.36元。9、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说明,被告人李艳芳在光大银行银行卡欠款96491.83元,其中本金96491.8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0元,截止2016年8月5日,逾期1个月,不够立案标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前进大街2426号浦发银行前进大街支行的工作人员,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浦发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李艳芳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50166.62元,经多次催缴使用不予归还欠款。这张卡自2015年12月8日起开始拖欠至2016年5月10日,一共欠银行207697.36元。浦发银行的催缴人员自欠款就开始进行催缴,通过给李艳芳打电话方式催缴的,每次催缴都有记录,都是真实记录当时的通话内容。(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艳芳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我在长春市人民大街和解放大路交汇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尾号是2228,我办理完之后就开始透支,到现在为止,我透支了20多万元,其中本金15万多,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12月份,当时我还了17000元,之后没有还过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我催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偿还了。我还有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了将近10万元,办理了分期,三期都没有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艳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李艳芳的辩护人提出李艳芳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抓获经过证实,李艳芳系2015年5月17日在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前进大街的浦发银行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形,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艳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芳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艳芳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艳芳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艳芳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15016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强代理审判员  胡亮人民陪审员  尹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