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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07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系被告村委会推荐)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平分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叶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带回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9月被告叶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可被告豪爵摩托车一辆现在其住处,原告主张拆迁时将沙发、床等搬到被告娘家,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认可无债权,原告主张有债务欠他人租赁费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在临邑邮政银行2015年3月21日存款45244.45元,2015年5月14日二次全部取出;在临邑农商行2015年3月21日存款41799.53元,2015年5月14日全部取出;在临邑农业银行存款3656.74元,陆续取出,至2016年5月16日余额为12.11元。被告对上述情况认可,称取出存款用于偿还借款、生活消费等,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现驾驶车辆鲁N×××××鲁N×××××挂货车挂靠于临邑洛北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临邑洛北运输公司。原告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其姑夫李兆秋,其是租赁该车辆,尚欠租赁费15万元,并提交货车行驶证、2015年的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称该车是花22万元购买李兆秋的,不是租赁,属夫妻共同财产,提交原告书写的购车明细、欠条证明车是买的,提交临邑洛北运输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挂靠全同是伪造的,并申请对购车明细进行字迹鉴定,对临邑洛北运输公司进行调查及李兆秋出庭作证。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难度大,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范围为由对鉴定申请退回;本院在临邑洛北运输公司调取2012年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签定人为李兆秋,本院对李兆秋的询问调查中李兆秋称车是他的,租赁给原告,并提交保单、保费收据证明。原告对鉴定申请退回函、2012年挂靠合同、李兆秋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李兆秋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执、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退回函等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豪爵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对此认可,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沙发、床等及有债务欠他人租赁费15万元,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0700.72元存、取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较大,被告主张取出用于还帐、消费等未有相关证据和事实并作出合理说明,不予支持,上述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原告现驾驶车辆鲁N×××××、鲁N×××××挂是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租赁的他人财产,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有效、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且该车辆的认定关涉案外人利益,在案外人及车辆挂靠单位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确认,对车辆问题原、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原告返还被告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存款90700.72元的一半即45350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020元,计117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长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