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修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修丽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191号原告张淑芬,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丽岩,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淑芬诉被告修丽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丽岩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修丽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到新民市兴隆镇图颜太村西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淑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修丽岩和原告张淑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丽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芬无责任,后原告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在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9.56元、误工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51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40元、施救费150.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修丽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修丽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到新民市兴隆镇图颜太村西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淑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修丽岩和原告张淑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丽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399.56元,医生诊断为肘关节扭伤,膝挫伤,牙齿缺少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出院休息诊断为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护理证明、修车收据、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修丽岩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淑芬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丽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芬无责任,故被告修丽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住院医疗费为1439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7天,补偿标准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700元(100元/天*17天),但原告主张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729.20元[17天*(37127元/36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休息诊断书、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由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13.76元(77天*14286元/36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车票,但本院认为票据未标明具体的起始时间,目的地以及具体的金额等,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修车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155元,但原告主张150.4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丽岩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14399.56元、误工费3013.76元、护理费1729.2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40元、施救费150.49元,合计20583.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修丽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