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董丽、李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董丽,李茂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丽(曾用名林春),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茂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丽、李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麟、被上诉人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被上诉人李茂平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鉴定费3650元、诉讼费800元、不合理医疗费11,523.18元由董丽、李茂平承担;2.依法改判护理费为14,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2760元;3.依法驳回董丽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4.上诉费由董丽、李茂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董丽为十级伤残,但住院时间达549天,期间进行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异位妊娠手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意见是15,220.3元为不合理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妇科手术费3697.12元为不合理医疗费;2.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365天计算,董丽并未举证证明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不正确;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184天计算;4.一审法院计算林异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董丽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时间是结合医院证明、董丽的伤情和身体情况综合认定的,应予以支持;2.一审鉴定对医疗费的扣除计算方式不合理,有重复扣减的情况,因此不能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医疗费用;3.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一审时已提交董丽的工资表,应当按照工资表的金额计算。被上诉人李茂平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意见,但李茂平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31日,李茂平驾驶川A178**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邮驿宾馆往威中方向行驶,20时03分行至杉树坳街时,与横过道路的董丽、唐玲相撞,致董丽、唐玲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丽与唐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丽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髁间嵴),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血,头皮血肿,于2014年6月6日转华西附一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178.58元。2014年6月9日,董丽入四川华西大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650.12元。当日,董丽回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1,261.38元。董丽因住院期间伤肢疼痛于2015年1月29日在西南医院关节外科门诊会诊后,建议行关节镜下手术重建。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董丽受伤支付矫形支具1500元,门诊治疗费3388元。2015年5月31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董丽支付鉴定费1750元。事故车在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李茂平垫付医疗费15,310元、支付护理费2400元合计17,710元,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2.董丽,曾用名林春,城镇居民,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56.50元,受伤后单位发放工资平均每月为1415.93元。林异彪(曾用名林異彪)系其父,出生于1954年12月14日,城镇居民,生育有包括董丽在内的两个子女;陈某甲系其女,出生于2010年10月15日,城镇居民。3.董丽2013年10月31日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髁间嵴),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血,头皮血肿,治疗218天于2014年6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费用33,178.58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伴2人。2014年6月9日,董丽在四川华西大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治疗5天于2014年6月13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1,650.12元,出院医嘱,术后门诊随访,坚持佩戴膝关节肢具12周,4周后开始行关节活动训练,建议休息3月。华西出院当日,董丽回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术后,经治疗住院327天于2015年5月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1,261.38元。在该住院期间,董丽于2014年12月2日突发腹部剧烈疼痛,转妇产科急诊行剖腹探查+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于2014年12月8日转回继续予以物理治疗、对症、营养支持治疗,董丽因住院期间伤肢疼痛于2015年1月29日在西南医院关节外科门诊会诊后,建议行关节镜下手术重建。出院时患者诉右膝关节时有抽痛,一般情况尚可,右膝关节活动较前明显改善;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随诊1年。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伴1人,营养饮食。上述三次住院费用计86,090.08元。董丽的门诊治疗费计4398元,三次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共计90,488.08元。2014年6月12日,董丽按医嘱购膝关节肢具,支付矫形肢具费1500元。3.一审诉讼中,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申请对董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时长、合理误工时长、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医疗费用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予报销部分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董丽三次住院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84天;(2)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评定董丽的合理误工损失日为365天;(3)董丽三次住院及到重庆西南医院诊疗共住院549天,产生费用共计85,886.28元,依照川劳社发(2000)11号《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基本医疗不予支付报销部分”、《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予报销部分为17,386.97元;(4)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后,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5,220.30元(含妇科手术费用3697.12元)。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650元。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李茂平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应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董丽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其住院合理期限、误工期限、合理医疗费鉴定结论证据不足、适用鉴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应当予以采信。针对董丽提出的异议,2016年4月6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认为其结论合理,依据充分,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重复,请人民法院合理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丽、唐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李茂平20%的民事责任,即由李茂平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外80%的损失责任。二、关于董丽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董丽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董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750元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650元,本案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董丽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各方有异议,依法确定为:1.董丽的医疗费用。董丽的医疗费90,488.08元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且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就该医疗费中如何确定不合理医疗费及核减医保外用药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董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时间、治疗方案、用药情况,作为董丽无法控制,只要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均应视为合理医疗费用,鉴定机构以其所谓合理住院时间之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作为不合理医疗费用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但针对董丽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因异位妊娠产生的费用3697.12元应予以扣除,则董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86,790.96元。其中的17,386.97元按鉴定意见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为69,403.99元。2.董丽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董丽按照医嘱购置膝关节肢具支付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对董丽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董丽主张的护理费(218天×2人+3天×2人+2天×1人+327天×1人)×80元/天=61,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治疗时间与医疗条件、医师水平、受伤部位、个体差异等因素相关联,作为患者无法控制,只要患者不存在医院经治疗达到出院的条件要求患者出院而患者拒绝出院的情形,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均为合理的住院时间。本案中,鉴定机构以公安部的鉴定标准确定董丽住院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84天与董丽实际接受治疗时间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董丽实际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其住院时间,并以该时间确定董丽的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按照董丽住院记载,其第一次住院218天,医嘱为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5天,医嘱未确定护理人数,原则按1人计算,第三次住院327天,医嘱为1人护理,董丽住院时间确定为550天,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计算为(218天×2人+5天×1人+327天×1人)×80元/天=61,440元。4.董丽主张的营养费550天×15元/天=8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董丽的住院时间确定为550天,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董丽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董丽主张营养费550天×15元/天=82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董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天×15元/天=8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董丽的住院时间确定为55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天×15元/天=82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董丽主张的误工费19个月×2540.57元/月(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受伤后每月平均工资)=48,270.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董丽自2013年10月31日受伤第一次住院后,经第三次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尚需转上级医院治疗,随诊1年,经鉴定董丽后续治疗费尚需30,000元,因此,董丽的误工时间确定为自2013年10月31日受伤至董丽2015年5月31日定残的前一日计19个月。董丽的误工标准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956.50元减受伤后实际领取的工资1415.93元的差额部分即2540.57元予以计算。则误工费计算为19个月×2540.97元/月=48,270.83元,董丽主张误工费48,270.7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董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0年×10%÷2人=18,027元(董丽之父)、18,027元/年×20年×10%÷2人=18,027元(董丽之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董丽之父、女均系其被扶养人,董丽定残时董丽之父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董丽之女年满4周岁,应计算14年,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只应赔偿董丽应当负担的部分。董丽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20年×10%÷2人=18,027元,董丽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14年×10%÷2人=12,618.90元,合计30,645.90元。8.董丽主张的交通费2136.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董丽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董丽的损失合计333,309.63元。其中:董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15,903.99元,由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000元(另案唐玲分配2000元);董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94,618.67元,由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7,000元(另案唐玲分配33,000元)。董丽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7,90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17,618.67元计225,522.66元,由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80,418.13元,由董丽自行承担20%即45,104.5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22,786.97元,由李茂平承担15,309.58元,由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承担3650元,由董丽自行承担3827.39元。所以,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9,068.13元,迭扣已付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3650元,还应赔偿258,418.13元;被告李茂平赔偿15,309.58元,迭扣已付款17,710元(医疗费15,310元+护理费2400元),多付款2400.42元;由董丽自行承担48,931.9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丽85,000元;二、原告董丽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7,90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17,618.67元计225,52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80,418.13元,由原告董丽自行承担20%即45,104.5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22,786.97元,由被告李茂平承担15,30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827.39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84,377.71元,迭扣被告李茂平已付款17,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650元,原告董丽还应得赔偿款256,017.7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丽;被告李茂平多付款2400.42元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茂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丽负担800元,由被告李茂平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董丽未享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董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董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董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在一审对董丽的不合理医疗费、误工时间、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相关损失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但鉴定意见亦为证据的一种,对当事人的治疗费用、误工时间、住院时间的认定还应当结合与其住院治疗情况有关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董丽的医疗费用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确认,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对董丽医疗费的认定并不客观全面。治疗期间董丽因异位妊娠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并未纳入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董丽伤后主要在医院治疗,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医嘱等能够更客观反映董丽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董丽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并以此计算董丽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妥,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对董丽误工费的计算不正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董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董丽未能证明其与林异彪是父女关系,且林异彪无收入来源。但董丽在一审中提交的林异彪身份证、户口簿、(1995)威店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董丽的户口簿、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董丽与林异彪为父女关系,且林异彪无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当支付董丽其父林异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马晋川审判员 陈德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