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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甲),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乙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张白土李厝巷9号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开该户的窗户防盗网并爬进该住房内,盗走室内银镯子两只、白金项链四条、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首饰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696元。2016年6月1日,彭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奇速网吧被抓获。二、寻衅滋事部分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乐乐网吧上网,因电脑自动重启影响其玩游戏,遂任意砸坏网吧内两台一体机、一台显示器和一台刷卡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55元。2016年5月4日,彭某乙赔偿乐乐网吧48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4日,彭某乙到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只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部分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开思网宇乐乐网吧上网,因电脑自动重启影响其玩游戏,遂任意砸坏网吧内两台一体机、一台显示器和一台刷卡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55元。2016年5月4日,彭某乙赔偿乐乐网吧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4日,彭某乙到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立案材料,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部分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乙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张白土李厝巷9号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开窗户防盗网并爬进该住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6月1日,彭某乙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奇速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失主李某甲报案称其位于西陂街道张白土李厝巷9号家中窗户防盗网被撬,没有财物损失。2、失主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9点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后门被反锁,感觉有人在家里偷东西。其爬围墙进去时发现一个男子从前门跑掉了。其女儿房间被翻的比较乱,被盗两副银镯子,四条白金项链,各类钞票共约1000元,一台索尼粉色笔记本电脑,还有存钱罐里的硬币约500元,被盗物品的单据找不到了。该男子逃跑时将一个黄色的液压剪和一双红色的拖鞋留围墙边上。3、失主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其家中被盗,回家后发现房间里的两副银手镯、四条白金项链、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约1500元被盗。两副银手镯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笔记本放在衣柜里,四条白金项链、装有500余元硬币的储蓄罐和叠起来的纸币约1000元都放在衣柜的抽屉里。被盗物品的收据发票找不到了。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指认出位于西陂街道张白土村一民房就是其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对新罗区西陂街道张白土李厝巷9号被盗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一楼门口旁一窗户防盗网下沿被剪断。二楼东端卧室柜子抽屉被拉开,地面散落包装盒,衣柜下层抽屉被拉开。院子里面院墙顶上见一把黄色液压钳,院墙南侧院内地面见一双红色拖鞋。6、现场照片,证实新罗区西陂街道张白土李厝巷9号的被盗现场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四条白金项链价值4296元,共计人民币5696元;因工艺水平高低不详,银手镯不予鉴定。8、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17时许,其雇摩托车到新罗区张白土附近闲逛寻找盗窃目标,看一栋民房主人出门离开,其就从大门的围墙爬进去,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大门旁窗户防盗网剪开,从窗户爬进去直接找到二楼一个像是小女孩的卧室,在衣柜里找到一个储蓄罐,就把里面的零钱拿出来,大概有三四百元现金。其准备去另一个房间时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下楼看到另一个门旁边有钥匙,就用钥匙开门出去,在爬上围墙时被房主看到了,他就喊了一句“你干嘛”,其就赶紧跑了,逃跑时将液压剪和一双红色人字拖遗留在被盗地点。本案尚有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证实寻衅滋事部分:2016年5月4日,彭某乙主动到龙门派出所投案;盗窃部分:2016年6月1日,民警在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奇速网吧将被告人彭某乙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乙的人身及其位于龙门镇赤水村彭厝路45号家中进行搜查,未搜到涉案财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5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有误,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银镯子两只、白金项链四条、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仅有失主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在寻衅滋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彭某乙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乙退赃款人民币300元,归还失主李明、李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陆人民陪审员 陈 义 德人民陪审员 李   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代)附刑法的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