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文清与王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清,王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000号原告杨文清,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被告王耀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原告杨文清诉被告王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耀飞向原告赊购40只绵羊,羊款共计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下18000元的欠条一支,口头约定利率为2.5%。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羊款18000元,利息3150元,合计21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王耀飞向原告杨文清打下18000元欠条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王耀飞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羊款1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耀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耀飞向原告赊购40只绵羊,羊款共计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还清,但被告一支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16年2月6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打下18000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耀飞签字、捺印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耀飞支付购羊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5%,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文清购羊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5元,减半收取164.37元,由被告王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