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春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庆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春景,王庆贺,吴占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景。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贺。原审被告吴占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景,原审被告王庆贺、吴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98848.93元(差额47309.3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根据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肇事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即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按照80%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改正。另外部分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正。吴春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并非是即墨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而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根据报警证明王庆贺自认是其拐弯时撞在吴春景的车辆,因其未注意而发生事故。故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庆贺未答辩。吴占立未答辩。吴春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王庆贺驾驶鲁B×××××号工程车在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石源村“青龙高速段”拐弯时,撞在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上,致原告吴春景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646元(132.75元×35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赔偿金183811元(38294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7元{其父(24016元×6年×24%÷5人)、其母(24016元×9年×24%÷5人)、其子(24016元×3年×24%÷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0547元。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于施工过程中的“青龙高速”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石源村路段,原告吴春景和被告王庆贺均为公路施工人员,肇事双方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原告吴春景无机动车驾驶证,汽油三轮车无牌照,原告吴春景坐在三轮车驾驶员位置,三轮车没发动,被告王庆贺驾驶鲁B×××××号车卸货过程中拐弯时,撞在汽油三轮车上致伤原告。即墨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警并出警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王庆贺在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石源村“青龙高速段”驾驶鲁B×××××号车拐弯时,撞在一辆汽油三轮车上,致三轮车驾驶员原告吴春景受伤。原告吴春景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面部皮裂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当日入院,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8301.36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向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该所(2015)第1772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春景面部皮裂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肩胛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20天为宜,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费用约需15000-18000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一,被告吴占立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庆贺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郓城县张鲁集乡薛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居住生活和务工;(2)原告举证了郓城新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公司工作证明1份、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3)原告举证了出租人为肖先基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3份、电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供销社宿舍南6号楼2单元302户;(4)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及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朋友刘翠花,身份证住址青岛市城阳区古庙头村1456号。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父吴存山(××)、其母夏占莲(××),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5人;其子吴玉新(××)另查明五,被告王庆贺已经给付原告2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属实,事故发生于施工过程中的“青龙高速”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石源村路段。综合分析:(1)诉状中原告自述驾驶三轮车;(2)审理中查明,原告吴春景无机动车驾驶证,三轮车无牌照,原告吴春景坐在三轮车驾驶员位置,肇事双方均认可三轮车没有发动,被告王庆贺驾车卸货过程中拐弯时,撞在汽油三轮车上致伤原告,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王庆贺承担80%、原告吴春景承担2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6500元;以上合计45501.3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35501.36元(45501.3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庆贺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401.08元(35501.36元×8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6元(132.75元×35天)、××赔偿金183811元(38294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7元{其父(24016元×6年×24%÷5人)、其母(24016元×9年×24%÷5人)、其子(24016元×3年×24%÷2人)}、交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主张时间过长,法院根据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酌定为14602.5元(132.75元×110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232196.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22196.5元(232196.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庆贺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757.2元(122196.5元×8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春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158.28元(10000元+110000元+28401.08元+97757.2元);被告王庆贺和吴占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占立已付款246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庆贺和吴占立的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158.28元(其中的22155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春景在青岛农商银行城阳西城支行城西分理处6223××4072账号之中;其中的2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吴占立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城阳西城支行6223××8314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春景对被告王庆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原审被告王庆贺驾驶肇事工程车拐弯时,撞在汽油三轮车上。一审中,肇事双方均认可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吴春景只是坐在停在施工工地的三轮车上,原审被告王庆贺驾车拐弯时观察不周撞到三轮车上。纵观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被告王庆贺应承担主要的肇事责任。一审查明事发经过后,认定被上诉人吴春景承担20%责任,原审被告王庆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肇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