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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景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景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景超,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景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邱景超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三路新星休闲网吧上网,趁坐在隔壁机位的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想伸手进入王某裤袋内盗窃手机(VIVO牌白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刚碰到手机时被王某发现并控制。随后王某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邱景超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邱景超经珠海市慢性病防治中心诊断患有肺结核。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邱景超的现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单,检查报告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景超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景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景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景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