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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培恩与罗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恩,罗兴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842号原告:黄培恩,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璟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才,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黄培恩与被告罗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培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璟红、被告罗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600元,同月29日原告被机械绞断左手手指,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还欠26天工资未支付。被告罗兴才辩称,未雇佣原告,其本人也是被雇佣,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禾胜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星承揽逸美时光成都市青阳路店的铺面装饰装修,并将木工制作交给罗兴才施工。2014年7月3日黄培恩受罗兴才的雇佣,在罗兴才安排的厂房内参与木工制作,由罗兴才支付工资,约定日工资220元。2014年7月29日,黄培恩在木工工作中被机械绞断左手手指,事后罗兴才支付黄培恩受伤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但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其后黄培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黄培恩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培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四川省禾胜广告有限公司及罗兴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培恩与四川省禾胜广告有限公司及罗兴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培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培恩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中、环、小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中、环、小指压砸毁损伤,出院医嘱:1.每4-5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在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4.不适随诊,全休2月,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黄培恩另案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后,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支付了医疗费外,未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5720元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工资包含了住院期间的天数,故应当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300元予以扣除,应支付剩余11天的工资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培恩接受被告罗兴才的雇佣,被告罗兴才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兴才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黄培恩支付2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