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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宋远南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远南,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112号申请执行人宋远南,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CBD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轩。被申请追加人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伟,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本院在执行宋远南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宋远南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远南提出申请称,2013年9月1日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向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承诺针对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恒生药业基金项目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7日,宋远南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87《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三项(5)中明确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为本基金提供履约担保。综上所述,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2016)京仲裁字第0177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债务负有向申请人清偿的义务。故申请追加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认识宋远南,公章和法人签字都是假的,担保函也是假的,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二、合同与协议是不相符的,履约保函和合伙协议是没有关系的。河南恒生药业公司是虚假不存在的;三、确定承担责任应在仲裁阶段,而不是执行阶段,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故不同意宋远南的追加请求。经审查查明:宋远南与中融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177号仲裁裁决。宋远南依据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2016)京03执4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宋远南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恒生药业为该案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宋远南向本院提供《履约担保函》及宋远南与中融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北京恒生药业为本基金提供履约担保。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变更或追加,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申请人宋远南以北京恒生药业为被执行人中融公司的本次基金提供担保,北京恒生药业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北京恒生药业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执行中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对宋远南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远南追加北京恒生药业有限公司为(2016)京03执407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