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恺、杨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范恺,杨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责人:屈天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明学,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范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杨玉莲,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恺、杨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范恺、杨玉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玉莲现在通江县有建筑面积714.04平方米的住宅和建筑面积272.2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该住宅和营业用房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行通江县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玉莲所有的位于通江县建筑面积714.04平方米的住宅和建筑面积272.2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该住宅由被执行人范玉莲管理、使用,但不得转卖、抵押、担保、赠与、毁损等设置他项权利,申请执行人农行通江县支行负责监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