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可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原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翻墙进入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程庄村王某家中,窃取现金8000余某、汽车钥匙等物品一宗。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在上海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仅在被害人王某家一个卧室实施盗窃,所盗窃的数额为600元,非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翻墙进入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程庄村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现金计8000余某、汽车钥匙、金项链、金戒指、充电器等物品一宗。所盗窃现金用于被告人韩某吃喝消费。因被害人王某不能提供被盗项链、耳环、戒指等物品的购买发票、被盗物品亦未追回等原因,致使物价鉴定机关未能对上述物品做出价格鉴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在上海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户籍地、无业、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被抓获归案等基本事实;(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王某不能提供被盗项链、耳环、戒指等物品的购买发票、被盗物品亦未追回等原因,致使物价鉴定机关未能对上述物品做出价格鉴定;被告人韩某对其犯罪前科及其身份情况供认不讳;(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蓬刑初字第235号,证实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自2015年3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2、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包括8300元现金、金色转运珠、金戒指、车钥匙、银项链、银佛、银镯子等,总价值11810元左右,其中其本人的现金2000元放在客厅西边卧室内床席子下,其儿子的现金及银项链、车钥匙等物品放在客厅东边的卧室床头柜中;其发现被告人韩某从客厅里面出来,随即喊人抓贼。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听到邻居王某喊人抓小偷后,迅速出来追赶小偷(被告人韩某)并报警的事实经过,另证实被害人王某家丢失的物品有金项链、戒指、现金等物品,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中)公(刑)鉴(痕)字【2015】01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留手印系被告人韩某所留。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提取痕迹、无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等,证实案发现场被翻动的基本状况,其中被害人王某家中客厅两边的卧室均有被翻动的痕迹,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相印证;与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辩解称仅翻动客厅东北的卧室相矛盾。6、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在接受上海铁路处上海站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讯问过程中否认其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在接受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阜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讯问中仅承认在被害人王凤针家中的一个卧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600元,结合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印证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8000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王忠芹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