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663号原告李永祥,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金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祥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盛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6月27日,根据申请人李永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8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宏盛公司在雅安经济开发区XX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和保证金302640元予以扣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芮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祥诉称:从2015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雅安经济开发区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工程出售砂石、石子、页岩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02640元,2016年2月至3月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264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2640元。原告李永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项目结算单2份及附件对账明细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结算情况;3、(2016)川18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保全的事实。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公司财务经核实已支付原告的金额为580819元,不是原告陈述的40万元,差额为180819元,且在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有借支款2万元,多出的付款应予扣减。被告宏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2、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10月4日和2015年10月28日分别转款支付原告50000元和90819.3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给付180819元和原告借支2万元的事实,但提出给付180819元是双方已清结的货款,不包含在本案范围,借支2万元在结算单中已作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盛公司在承建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永祥购买砂石、石子、页岩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和8日分二笔进行结算,一笔为2015年8月3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往来,结算单载明累计欠李永祥货款165780元,已支付20000元;另一笔为2015年9月15日至11月22日的往来,结算单载明累计欠李永祥未付货款556860元。二笔结算单合计金额722640元,扣除被告预支的20000元后,结算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0264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之后原告对剩余欠款302640元催收无果,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及对帐明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是被告宏盛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永祥的货款180819元和预付款20000元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进行扣减。从原、被告结算单载明的往来数额以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金额看,原告领取的20000元已作了扣减;被告宏盛公司提出的货款180819元的给付,发生在2015年10月,原、被告对本案所涉货款的结算日为2016年1月,且结算单对货款是否进行过给付作了载明,故被告给付原告的180819元货款不包含在本案数额范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永祥要求被告宏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0264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盛公司要求扣减200819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祥货款30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2033元,合计4953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