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利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利波,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利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向阳路爱满满幼儿园对面何某家院内,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红色组装(永青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北杨庄斜路路口苏某家院内,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爱玛牌蓝色小踏板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建设路水闸桥东200米建安小巷小区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5元。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繁阳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南边胡同口处,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棕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5元。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广播电视局东某南开心宝贝门市后院,将被害人米某的一辆雅迪牌粉色小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0元。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振兴路西段关庄村伟达修车门市处,将被害人申某的一辆红色组装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烟草局家属院2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繁阳大道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南边胡同内,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董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长庆路办事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拆开,分别将电瓶和车架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60元。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朝阳路博大超市后门对面梦森源院内,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米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32元。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利波在内黄县城小吃一条街中段路北内黄在线门市东侧过道内,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利波共盗窃11次,盗窃价值共计15573元,案发后追回赃车5辆,退归被害人,销赃得款32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苏某、李某甲等11人的陈述;证人樊某、李某乙、杨某乙、翟某、王某甲的证言;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T型别子及追回电动车照片,张某甲、田某、杨某甲电动车被盗监控视频说明及光盘3张,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申某、张某甲、田某、孙某的领取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利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被盗现场照片,(2000)内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03)内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07)内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08)内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2009)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2)内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5)内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利波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蔡利波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未追回的电动车,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