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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36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2月25日,蓝塘镇砂塘村砖厂合同期满结账,被告张某甲欠砖款3040元,经其同意写下欠条给合伙人之一的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张某甲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借贷利息计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用于证实欠款事实、数额,还款期限。2、砂塘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产生此欠款的由来。3、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4、划账单,用于证实当时砖厂结算时的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这笔欠款被告已于1997年年底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当时出于相互间的信任,未收回欠条,亦未要求原告写收条;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蓝塘镇砂塘村砖厂合同期满结账,被告张某甲欠砖厂砖款304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砖厂收执,欠条中约定于1997年年底还清。砖厂解散后,砖厂合伙人约定被告张某甲的此笔欠款由合伙人之一的原告追收。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1997年年底,至今已有18年零9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证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年底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的欠款合同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甲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米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