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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某1与吴红春、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吴红春,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田孟辉,向建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334号原告:向某1,男,200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广南县。法定代理人:向某2,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红春,男,1986年7月3日生,傣族,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八号洞(原红河州联创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083274874Y。负责人李在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90278C。负责人马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孟辉,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南县。被告:向建右,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南县。原告向某1与被告吴红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田孟辉、向建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田孟辉、向建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72.80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红春、田孟辉、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田孟辉女儿田徊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向某1,由董堡方向驶往莲城镇方向,20时28分行至阿八线K114+520m路段时,与吴红春驾驶的相对向车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田徊当场死亡、向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某1被立即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798.80元,被告吴红春支付6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某2垫付了3798.80元。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徊、被告吴红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3980.00元。综上所述,田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吴红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田徊、被告吴红春的过错行为系造成本案的原因,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作为车辆云G×××××号的所有人,田孟辉、向建右作为死者田徊的法定代理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5年12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会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10000.00元的伤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田徊和向某1两人一死一伤,所以应该在田徊和向某1之间合理分配,交强险范围内10000.00元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因为田徊案中没有这项支出,所以可以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对于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田徊无证驾驶及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田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吴红春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对于花费医药费9798.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我方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于护理费,原告方应当提供陪护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陪护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生产后再进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红春辩称,1、被告吴红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重。被告吴红春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吴红春的过错程度不至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被告吴红春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此事故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不合理,主要是:第一,医疗费要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为依据,被告吴红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应当在计算最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二,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8242元/年计算。第三,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护理费项目应当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住院天数证明来确定是否需要陪护以及陪护的天数,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93.78元/天计算。第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第六,鉴定费应当以正规鉴定费发票为依据,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之诉,但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间接侵害行为,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规定,我公司显然不是责任赔偿主体。而且吴红春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云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红春,该车辆由其个人独自出资和部分贷款购买使用,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只是为其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并根据银行的要求将车暂落户于我公司名下,保留其未付清贷款的份额。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我公司不是车辆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即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2、我公司从不干涉吴红春的经营权,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在吴红春的控制和管理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所说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获得。我公司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而非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受伤前未从事任何劳动,无任何收入来源,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田孟辉、向建右辩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田孟辉女儿田徊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向某1,由董堡方向驶往莲城镇方向,20时28分行至阿八线K114+520m路段时,与吴红春驾驶的相对向车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田徊当场死亡、向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某1被立即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798.80元,被告吴红春支付6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某2垫付了3798.80元。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徊、被告吴红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田孟辉、向建右没有意见,一定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田徊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向某1,由广董堡乡方向驶往莲城镇方向,20时28分行至阿八线K114+520m路段时,与吴红春驾驶的由莲城镇方向驶往杨柳井方向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徊当场死亡、向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广公交认字(2016)第53262712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徊、吴红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标明制作时间,但于2016年2月6日分别送达了田徊的父亲田孟辉和被告吴红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原告受伤后,送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9798.80元(其中被告吴红春垫支6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某2支付3798.8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某1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980.00元,分别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各600.00元。云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该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另查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唐仕友,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唐仕友将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交原告向某1骑时,原告向某1还没有年满18周岁。原告向某1在广新智贤学校读完初一后就辍学租广莲城镇莲湖社区六组陈兴隆家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唐仕友没有赔偿能力,以书面形式放弃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有权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应费用。由于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53262712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徊、吴红春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扫担5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标明制作时间,但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核,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提出的此次交通事故田徊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吴红春应当承担30%的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造成田徊和向某1两人一死一伤,应根据两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项目合理分配:原告享有田徊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向某1享有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上述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尚未成年,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所产生的600.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唐仕友,将没有投保强制险的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田徊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放弃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权利,故对放弃的赔偿份额应在田徊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得:医疗费97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00元)、护理费3136.00元(28天×112.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00元(26373.00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600.00元,共计69081.00元。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该事故还同时造成(2016)云2627民初1331号中的田徊死亡,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分担,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孟辉、向建右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54.00元{100000×【(52746+3136)÷(588930+32231.50+52746+3136)】},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113.00元。扣除唐仕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12557.00元后,被告田孟辉、向建右还应赔偿向某112557.00元。被告吴红春和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连带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3367.00元;二、由被告吴红春和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向某1的伤残鉴定费600.00元;三、原告向某1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红春垫支款6000.00元;四、由被告田孟辉、向建右赔偿原告向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557.00元;五、驳回原告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0元,原告向某1承担500.00元,被告吴红春承担6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昌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