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俊与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775号原告:张俊。被告:周宇。原告张俊与被告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以及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从起诉日(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XX提供5万元借款,由被告周宇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催款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当天原告交给XX50000元,XX当场返还了25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47500元本金。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XX向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张俊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XX,担保人周宇”。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47500元。本院认为,XX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李某到庭证实了借款交付经过以及借条出具经过,本案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因该借条在原告与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周宇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XX提供借款后,XX未及时还款。被告周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周宇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XX的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宇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俊人民币47500元以及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