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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申请执行肖某某、张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肖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女,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执行人肖某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被执行人张某,女,住辽宁省锦州市。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执3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