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马中银与潘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银,潘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541号原告:马中银,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锦永,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马中银与被告潘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购买模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故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被告潘锦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借条:证明潘锦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所述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模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中银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603元(原告马中银已预交),由被告潘锦永负担,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