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女,1982年1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达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X期X幢X单元楼下,向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XX)约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达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证人汪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