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晓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胡晓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39号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250号长乐村综合楼首层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37146Q。法定代表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侠,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二公司)诉被告胡晓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被告胡晓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二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以郑振姬为卖方,以被告为买方,以创二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郑振姬以35万元的价格把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503房转让给被告;中介服务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下的3000元于买卖双方递件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完毕。之后,买卖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件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该房已经成功过户至胡晓侠名下。但被告仅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000元,对于剩下的中介服务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迟迟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买卖双方递件办理过户手续时将剩余的中介服务费3000元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计收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利息。在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图纸测量费5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案法律事务所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中介服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125.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测量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胡晓侠辩称:合同约定的中介费为10000元,被告已付7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被告拒付余下中介费3000元及测量费500元的理由是:1.房屋测量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参加,其现要求被告支付测量费用,不合理;2.原告的员工业务不熟,导致买卖双方无法正常完成过户,并导致被告多次误工;3.原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职责,交楼时未清点家具,未经被告同意把交楼押金付给了卖方,致使被告少了3件床头柜;4.原告的经理曾在电话中答应由被告仅付2000元即可,但后来又反悔,以致拖欠至今。原告过错在先,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卖方郑振姬的证人证言1份;2.短信截图;3.政策性住房产权转移登记卡;4.用水业务受理表;5.涉案房产车房照片、包括车房在内的房产平面图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郑振姬(卖方)、胡晓侠(卖方)及创二公司(经纪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1405304),约定:在经纪方提供了中介服务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503房,建筑面积87.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9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1998)字第2102819-5号;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为35万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万元,于领取受理回执后即时支付余下的32万元;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该1万元中介服务费由买方支付,但无论买卖双方约定中介服务费由谁承担,买卖双方都对经纪方应收的全部中介服务费承担连带的责任;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了中介费7000元,剩余3000元在递件过户时支付完毕;买卖双方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卖方需预留至经纪方5000元作为交楼押金,待买方确认交房(房屋内无明显人为损坏)并结清所有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卖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需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郑振姬、胡晓侠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创二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胡晓侠依约向创二公司支付了7000元中介费。之后,经创二公司协助,郑振姬、胡晓侠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递件手续,并于2015年8月13日完成了过户登记[过户后的房产证号为02××58,土地证号为国(2015)易21055**]。该房产过户后,胡晓侠未向创二公司支付余下的3000元中介费。另外,创二公司因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垫付了图纸测量费500元。创二公司向胡晓侠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涉案房产过户所需的测绘图纸是由创二公司委托中山市中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制作,因此产生的测量费500元已由创二公司垫支,创二公司持有该500元测量费的发票。另外,创二公司因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项已由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胡晓侠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涉及:在涉案房产未经房改办审批的情况下,创二公司员工占婷于2015年7月28日即通知买卖双方去交易过户手续,结果当天没能办理;2015年8月10日,占婷未携带《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转让业务收件回执》原件,致使当天未能办理供水的过户手续。该《证人证言》由“郑振姬”在的“证人”落款处签名,署名日期为“2016.8.24”。庭审中,胡晓侠确认其提供的房产平面图是创二公司委托中山市中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制作,用于涉案房产的过户。创二公司确认其在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存在安排不周等瑕疵,但不构成被告拒付中介费的抗辩理由。对于胡晓侠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截图,创二公司不确认其的真实性,并称其没有作出同意胡晓侠只付2000元中介费即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郑振姬、胡晓侠与创二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复合型合同,其中包含了郑振姬与胡晓侠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及房地产买卖双方与创二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条款内容。该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创二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了郑振姬与胡晓侠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胡晓侠应向创二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创二公司委托中山市中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测绘并制作图纸,虽未通知胡晓侠到场,但胡晓侠对该测量图纸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其以该图纸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创二公司垫付的500元测量费,应由胡晓侠予以返还。合同约定余下的3000元中介费应于递件过户时支付完毕,但该房产于2015年8月7日完成递件过户,胡晓侠逾期未予支付该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除应向创二公司支付尚欠的3000元中介费、返还500元测量费垫支款之外,还应当赔偿逾期支付中介费的利息损失。本案纠纷是胡晓侠逾期支付中介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根据合同的约定,胡晓侠应承担创二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3000元律师费。创二公司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即使其在协助买卖双方协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过程中有工作安排不周等方面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胡晓侠辩称创二公司在交楼时未清点家具,未经其同意即将交楼押金支付给了卖方,致使其少了3件床头柜。胡晓侠辩称创二公司的经理答应其再支付中介费2000元即可。对此,胡晓侠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创二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晓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测量费垫支款5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晓侠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梅竹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