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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文金与蔡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金,蔡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556号原告:李文金,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蔡长春,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李文金与被告蔡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长春以儿子结婚为由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返还。蔡长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长春于2015年7月4日向李文金出具借条一张:兹向李文金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本院认为,李文金与蔡长春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蔡长春向李文金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李文金请求蔡长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项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蔡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李文金请求判令蔡长春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蔡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