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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东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326号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屯路*号(杜村村委隔壁)。法定代表人:张天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改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璐,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孟东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腾公司)因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第三人孟东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第三人孟东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堂、卢晓昆、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路腾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是中铁七局一公司设立的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是孟东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双方对合同单价、工期、质量、安全、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路腾公司曾因劳务费纠纷向法院起诉,经老城区法院调解和执行,中铁七局一公司拖欠的40多万元的劳务费已执行完毕。由于工程旷日持久,施工中路腾公司方工程机械以及人员误工等各项损失十分严重,路腾公司多次向项目部领导反映情况,但迟迟没有解决。2016年2月13日,项目经理孟东锋才在工作报告上签署意见,认可了路腾公司的损失。为此,路腾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原告路腾公司损失1811790元及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孟东锋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路腾公司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路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老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地点在沈阳市,原告负责路基施工。②、根据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在沈阳的项目部经理是本案的第三人孟东锋。③、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44187.01元已经老城法院执行完毕。2、关于沈阳四环路路基工程施工工作报告一份、工人工资标准一张、原告支付各种费用的证据材料20份。证明:①、由于被告的项目部的原因和天气等因素,原告在沈阳施工期间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详见工作报告。②、工作报告由被告方项目部经理孟东锋审核无误后于2016年2月13日签字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11790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方对损失的确认是2016年2月13日,因此原告方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能够和孟东锋签字确认的工作报告相符,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质证,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对证1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合同工期为二个月,合同第八条第(十)项有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依甲方相关制度进行签认,仅有甲方某一人签认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或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依据,此条款说明被告方项目部是有严格规范操作的,违反规范操作的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该项目实际是在2013年7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从2013年7月30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5)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2014年10月11日已经对所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和确认欠款金额,所有欠款为444187.01元,此欠款金额是经过双方严格核算进行确认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证2中沈阳四环路路基工程施工工作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而此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且经过双方结算以及业主单位进行的结算,故此报告无效,孟东锋在此协议上签字是无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项说明孟东锋在此协议上签字是无效的,不具备任何约束力,同时此报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此报告所提的损失双方在2014年结算的时候早已进行了计算,原告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提出或提出没有被认可,现在提出没有任何效力,同时,原告所述损失不仅需要被告确认同时还需要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在未经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确认的情况下其所述损失不存在,另外孟东锋在该工作报告上签字,但孟东锋并没有对有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原告在工作报告中显示1811790元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所述损失均需要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孟东锋在2016年2月13日早已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其对原告所述损失根本没有审核权;对工人工资标准表真实性及表中所述人员、工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各种费用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单据除了一张临时工程签认单以外均系个人书写白条,对书写白条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白条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个别发生在2012年,原告依据白条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即使原告提供的白条所述事实存在,双方在结算时早已进行计算,因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4年10月11日,是经老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原告今天提出的损失存在,其应在工程结算时提出,其离开工地是在2012年,从2012年至今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孟东锋未到庭,未质证。审理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左右,李某在沈阳四环BT项目工地上当总务,管的事情很多,当时下雨天气比较多,加上李某共4个人轮班抽水,干了90多天,每个人每天工资是150元。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证明:2011年5月份有两台压路机拖到沈阳市具体什么公司白某也不知道,是司机去的,白某没有去,然后压路机一直在那个工地上,到2012年7、8月份拉回来的,2012年3、4月份又拉了一台挖机过去,2012年9、10月份因天气冷上冻了就拉回来了。经质证,原告路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证言把本案的事实还原了一遍,李某是工程的总务,负责的比较广,对下雨的天数和工人工资发放也比较清楚,对排水的损失知道的也比较详细,白某是唯一一个洛阳人出租设备到沈阳的,其他的都是在沈阳当地租赁的,通过出租挖机和压路机的情况原告方认为事实清楚,希望法庭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的证言可以确认2012年10月路腾公司撤离现场,而白某所说2012年8、9月份撤离现场,根据两人证言可以确认路腾公司最迟2012年10月份撤离现场的事实,而根据该事实说明路腾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超过时效。李某证明预计90多天,在工程单位雨季是由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而不是李某一个人可以确定的,两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路腾公司所述损失事实的存在。第三人孟东锋未到庭,未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44187.01元,其起诉依据是2014年10月11日结算及付款对账单,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施工进行决算、结算,除结算以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未决算事项。2、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项目部出具对账证明,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在被告沈阳四环项目施工中施工结算总计8104571元,其中劳务结算7508071元,供应材料结算596500元。被告项目部已支付原告结算款6965422.5元,扣代付材料款670381.01元、扣超领材料款670381.01元,扣质量罚款2000元,扣项目宣传费2580元,剩余款项合计444187.49元,说明原被告已对原告在沈阳四环项目施工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结算外项目费用。3、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进行结算及付款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在沈阳四环项目部施工结算总计8104571元,其中劳务结算7508071元,供应材料结算596500元。被告项目部已支付原告结算款6965422.5元,扣代付材料款670381.01元、扣质量罚款2000元,扣项目宣传费2580元,剩余款项合计444187.49元,说明原、被告已对原告在沈阳四环项目施工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结算外其他费用。4、交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沈阳四环快速路工程工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底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老城法院制作调解书,双方纠纷得到解决,不存在其他争议。证1-5共同证明:2014年7月30日沈阳四环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及付款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务费444187.49元,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其他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2011年6月29日中铁七一【2011】138号文件1份。证明:自2011年3月1日起被告聘任孟东锋为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7、2015年7月3日中铁七一【2015】206号文件1份。证明:2013年7月沈阳四环BT项目完工后,2015年6月24日被告聘用孟东锋为郑徐客专ZXZS标工程指挥部八分部项目经理,孟东锋在沈阳四环BT项目完工后,其个人无权代表项目部进行任何民事行为。证6-7共同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聘任孟东锋为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7月30日沈阳四环BT项目完工,2015年6月24日孟东锋被聘为郑徐客专ZXZS标工程指挥部八分部项目经理,在沈阳四环BT项目完工后,孟东锋个人无权代表沈阳四环项目部进行民事行为,孟东锋以沈阳四环项目部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对被告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行为均属无效。经质证,原告路腾公司对证1认为起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赔偿损失的案件,不属于一个标的,没有关联性。对证2-3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和一份对账单认为是一样的,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4认为该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也说明路腾公司施工的项目已合格。对证5无异议,但是该民事调解书仅解决了劳务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7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但是从2011年3月1日孟东锋被中铁七局一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孟东锋对外作出的签署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能代表中铁七局一公司。第三人孟东锋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路腾公司经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协商,由路腾公司承包中铁七局一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K73+812~K74+800段的路基施工工程,后路腾公司便进场施工。2011年7月29日,甲方中铁七局一公司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乙方路腾公司补签《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分包工程概况、合同单价、工期、质量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工程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收方记录和收方单甲方预算合同管理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乙方负责人持《工程结算单》到项目各部门审核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事宜。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技术人员收方、预算合同人员复核、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十)项:“未经甲方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依甲方相关制度进行签认,仅有甲方某一人签认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或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依据。”2011年10月1日,甲方中铁七局一公司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经理部又与乙方路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雨季施工和征地拆迁的影响,将合同工期顺延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路腾公司从该项目撤场。2013年7月30日,沈阳四环快速路新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中铁七局一公司尚欠路腾公司款项合计444187.49元,其中应付工程款5017.49元,按合同约定暂扣质保金128985元,履约保证金155403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28985元,项目安全保证金25797元。2015年2月,路腾公司因中铁七局一公司拖欠劳务费444187.01元诉至本院,该案已于2015年11月执行完毕。现路腾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沈阳四环路路基工程施工工作报告》中自述其存在误工损失共计1811790元,2016年2月13日,孟东锋在该工作报告尾部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为此,路腾公司以要求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损失1811790元及利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又查明:2011年6月29日,孟东锋被中铁七局一公司聘任为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7月30日,沈阳四环快速路新建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24日,孟东锋被聘任为郑徐客专ZXZS标工程指挥部八分部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第三人孟东锋于2016年2月13日签字的《关于沈阳四环路路基工程施工工作报告》,原告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路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10月1日中铁七局一公司沈阳四环BT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路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路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雨季施工的情形,但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未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有哪些情形以及如何处理、责任承担等有过约定,另参照双方《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路腾公司若存在误工损失需在结算时由双方现场有权限的人员、并经监理及业主单位确认,且根据约定经第三人孟东锋一人签署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或向原告路腾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综上,原告路腾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损失18117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06元,由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审 判 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