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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屈喜桥与钟幸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喜桥,钟幸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199号原告:屈喜桥,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一般代理),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幸之,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主要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喜桥与被告钟幸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喜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被告钟幸之、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喜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幸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屈喜桥自愿撤回对被告钟幸之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被告钟幸之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与陈国光驾驶湘E×××××中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司机受伤以及客车上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钟幸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湘E×××××轻型普通货车经价格认证评定车辆损失为6000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及项目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定损依据,并提供维修清单和合法票据予以佐证;三、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至开庭后十日,以利于查明事实;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E×××××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屈喜桥。2015年2月3日,屈喜桥为湘E×××××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要约定:保险金额7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钟幸之驾驶的湘E×××××轻型普通货车与陈国光驾驶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安仁村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幸之、陈国光受伤,湘E×××××车上乘客胡俊、谭晓佳、阳习军、肖喜洋、谭文设、刘爱国、陈松柏、彭佑响、李凤莲、文民、范锦池、文上良等1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幸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国光和车上乘客胡俊、谭晓佳、阳习军、肖喜洋、谭文设、刘爱国、陈松柏、彭佑响、李凤莲、文民、范锦池、文上良等12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E×××××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6年3月2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隆价认证字【2016】4号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湘E×××××号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不包括残值5600元)。原告为此花费价格认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其车辆发生损害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000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共计62000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7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屈喜桥车辆损失60000元、价格认证费用2000元,共计62000元;二、驳回原告屈喜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屈喜桥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