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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邹建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兵,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邹建兵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锦江路四段119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二楼卧室内现金49元、OPPO牌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后邹建兵在逃离过程中从楼梯上摔倒被王某某发觉并被挡货。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告人邹建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邹建兵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被盗的现金49元、OPPO牌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建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邹某富、邹某英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邹建兵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成价鉴(2016)2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邹建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兵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建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邹建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建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