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晓芳与王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芳,王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40号原告:余晓芳,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家村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根,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花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原告余晓芳与被告王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高海莹、被告王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根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王春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返还5000元。被告通过原告给其哥哥开车,一年的工资还没有付给他,两相折抵,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根主张其已返还原告5000元,且原告应支付其一年的工资,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被告又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根向原告余晓芳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根应返还原告余晓芳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王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