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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安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食品园中兴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郝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某某药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某某药店榆阳国际酒店一楼广济大道店购买了由厦门市永安燕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200克一盒,价款13120元。随后,原告用手机扫描了该商品的信息二维码,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有效期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拨打了厦门市永安燕贸易有限公司的电话,得知该产品已过期,属于过期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120元,十倍赔偿款1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物发票、购物小票、购物图片、实物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产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二维码查询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该产品系过期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网上下载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过期食品,原告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某某药店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其在被告某某药店星明药都购买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进而向榆林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进行投诉、举报。要求:1、榆林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对被告某某药店作出行政处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给予最高奖励。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原告李某某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某某药店星明药都的监控录像清晰可以佐证原告李某某在消费过程中存在恶意敲诈勒索的意图,其明知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保质期的电子查验办法的前提下,明确所售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购买或者告知销售人员,但原告不予拒绝购买,仍在被告某某药店的其他药店予以购买,尔后威胁被告支付三倍赔款,同时向榆林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要求高额奖励,其行为存在恶意欺诈,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原告李某某投诉、举报后,被告某某药店星明药都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原告欲以退款,然而原告李某某却拒绝退货,且一味向榆林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施压要求尽早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奖励。第三、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系特殊商品,其商品保质期没有明显的标签,必须通过电子查验办法才能获取该商品信息,同时因该商品销售量不大,显然普通的销售人员很难掌握。从上述三点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昭然若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原告要求十倍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第一、被告主观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过错。所售该商品系从厦门永安燕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所得,具有合法资质票据、口岸通关单、动物、植物检验检疫证明,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该商品外包装没有标签,不能通过一般商品的标识查验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而是使用电子标签查验。且该商品销售量不大,加之被告某某药店星明药都工作人员不熟悉此特种商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查验办法,导致该加盟连锁店工作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能及时下架、销毁,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明知”要件。第二、被告客观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因为被告某某药店作为榆林市知名社会企业,以“广修仁德,济世养生”为宗旨,以“宁可损失金钱,决不丧失信誉”为道德观,严格践行服务理念,严格履行社会责任,不可能也决不允许本公司及加盟连锁店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条款可知,消费者要求除赔偿损失外的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并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药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药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判决书客观真实,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某某药店榆阳国际酒店一楼广济大道店购买了由厦门市永安燕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200克一盒,价款131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用自己的手机对所购买产品的二维码进行了扫描。手机正常扫描可看见产品信息,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有效期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投诉。2015年11月23日,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榆市)食药稽食罚(2015)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某某药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的事实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920元。2、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即1896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120元,十倍赔偿款1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药店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已过保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药店退还购物款13120元,并支付其十倍的赔偿金1312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药店辩称原告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名,进行敲诈勒索之实,被告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购货款1312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十倍货款1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