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582号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会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学权、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入驻延吉市高新区科技工业园。2011年5月5日,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延吉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水、电费、取暖费、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开始拖欠租赁费、水、电费、管理费、取暖费等费用,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多次找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司却以种种理由不同意退出厂房,也未交纳拖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延吉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限期腾出租赁场地;2.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5552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入驻延吉市高新区科技工业园。2011年5月5日,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鑫���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延吉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其自有厂房(标准厂房X号#,房间号为1XX-1XX、1XX-1XX号)租赁给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租赁面积为1089.4平方米,其中专用面积为838平方米,共用面积为251.4平方米,租赁期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优惠政策为(1)入驻厂房第一年,免缴厂房租赁费;(2)入驻厂房第二年,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预收一年的租赁费,当年销售收入达到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时,返还所缴租赁费;(3)入驻厂房第三年,以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预收一年的租赁费,当年销售收入达到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时,返还所缴租赁费;(4)入驻厂房第四、五年,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收一年的租赁费,当年销售收入达到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时,返还一半租赁费;由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不能享受上述租金优惠,在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正常收费标准补交享受优惠部分的租金;第二至第五年,根据租赁费优惠政策标准一次性按年提前一个月缴纳租赁费,自第六年起,按月于每月15日之前缴纳下一个月的租赁费。同时,合同约定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消耗部分及公用部分分摊的水、电费由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以租赁总面积计算。且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逾期三个月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保证金3万元支付给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5月23日,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厂房201房间租赁面积165.12平方米,并补交保证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保证金1万元支付给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租赁厂房327房屋,专用面积及公用面积合计179平方米,租赁费按照每平方米5元计算。2012年11月8日,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减少租赁面积165平方米。截至2014年6月,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147810元、水费2643元、电费80336.7元、管理费2473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入住开发区工业园合同一份、《延吉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5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8日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减少厂房租赁面积的申请一份、关于清理资产偿还债务说明两份、2010年至2014年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费、水费、管理费明细表。本院认为: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吉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厂房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吉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腾出租赁物。对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后,本院认为,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47810元、水费2643元、电费80336.7元、管理费24733.8元未超过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数额,故本院对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但双方的合同解除,应以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万元保证金抵扣其拖欠的费用。综上,对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1552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延吉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租赁厂房;二、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215523.50元(房屋租赁费147810元、水费2643元、电费80336.7元、管理费24733.8元,其中扣除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原告已预交5133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延边鑫恒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