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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11426昆山卡沃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固特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卡沃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固特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426号原告:昆山卡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仕泰隆模具城11号楼,机构代码:56025720-X。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固特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竹溪路3号F幢,机构代码:05280053-6。法定代表人:徐诗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卡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卡沃公司)与被告嘉兴固特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固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卡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继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嘉兴固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卡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2批价值40500元的塑料制品,原告供货后开具了发票交付被告。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余325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嘉兴固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采购塑料制品,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及7月25日完成送货,两次交易共发生货款40500元,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250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对账单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送货。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共发生货款40500元,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25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固特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卡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财产保全费345元,两项共计651元,由被告嘉兴固特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