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宋建飞、何星兴、何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宋建飞,何星兴,何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韶南大道北69号南枫碧水园东区K8栋。法定代表人:徐晓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星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盛华,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飞、何星兴、何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被上诉人宋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上诉人何星兴、何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韶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星兴赔偿宋建飞146052元。2、上诉费由何星兴与宋建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为粤F×××××错误。1、2015年3月30日案发时,肇事车没有悬挂号牌,驾驶人何兴星及乘车人何政权、何双权、曹双双、何新良都不知道肇事车辆的确切号牌。2、何盛华、何兴星、何政权、何双权、曹双双、何新良在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为银灰色,而粤F×××××登记为灰色。3、汝城交警未安排何星兴对肇事车辆进行辩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何盛华未提交证据错误。2016年5月17日开庭以后,何盛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该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车辆卖方是何某,如二审开庭审理,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将申请何某出庭作证。三、一审驳回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错误。在宋建飞起诉之前,汝城交警自行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对宋建飞进行鉴定,没有经过本案当事人协商,亦没有经过法院摇珠,所以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四、一审法院对宋建飞的各项损失核定错误。1、宋建飞在医院陈述,其一天前务农跌倒摔伤左髋部及小腿,可见宋建飞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异议。另汝城县人民医院与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时间重复。2、宋建飞未能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计算误工费。3、因对宋建飞伤残有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4、一审法院认定宋建飞交通费270元错误。宋建飞辩称,一、大地财保韶关公司主张粤F×××××不是事故车辆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宋建飞的伤残经过汝城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结论客观。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正确。何星兴辩称,一、应先由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建飞诉请的各项费用。二、粤F×××××小轿车经曹保国转让给何某,再经何某转让给何盛华,不会因为车辆流转就免除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的保险责任。三、对宋建飞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对宋建飞进行重新鉴定伤残。四、对宋建飞诉请的相关费用亦有异议。何盛华辩称,粤F×××××车子是我购买的,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宋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星兴、何盛华赔偿宋建飞交通事故损失210888元,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何星兴、何盛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何星兴驾驶粤F×××××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搭载何政权、何双权、曹双双、何述利、何新良沿省道S324线由永丰乡破石界村驶向集益乡方向,当行驶至S324线27KM+500M处掉头返回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宋建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路旁的干水沟内,造成摩托车受损,宋建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星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建飞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经简单处理后转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住院3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小腿皮肤氧化亚铜伤,花去医疗费23893.51元,卧床休息2月。住院期间,宋建飞由其妻子护理照顾。2016年2月19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建飞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何星兴在事故中驾驶的粤F×××××车辆(车架号LFVBA21TX23015186,发动机号BAF011179)系何盛华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宋建飞一直在深圳市××和生活。宋建飞的儿子宋伟毅出生于2015年1月21日。宋建飞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3893元;2、误工费:11544元(43893元/年÷365天×96天=11544元);3、护理费:825元(8372元/年÷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0元(6609元/年×20%÷2人÷12个月×213个月=11730元,宋伟毅于2015年1月出生,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70元。合计157218元。原告宋建飞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暂未发生,待实际发生之日后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星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F×××××车辆在大地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宋建飞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825元、误工费11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0元,合计127755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8493元),共计12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损失37218元,应按照宋建飞、何星兴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何星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何星兴应承担26052元。宋建飞主张何星兴、何盛华共同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宋建飞并未举证证明何盛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宋建飞主张何盛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建飞理赔金120000元;二、被告何星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宋建飞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052元;三、驳回原告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宋建飞负担670元,由被告何星兴负担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何星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何某与何盛华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曹宝国与何某的《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车辆来源。何星兴还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是粤F×××××小轿车。大地财保韶关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转让协议》的三性有异议,两份协议里车身颜色的登记是不一致的,在曹宝国与何某的协议里卖方处没有登记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且下方只有卖方按手印,而买方没有按手印,且卖方的签字看不清,也无法认定就是投保人曹保国。该协议早已存在而在一审未提交,因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请法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宋建飞质证认为: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何盛华质证认为: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和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故车辆粤F×××××小轿车由何某出售给何盛华。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星兴等人下车将宋建飞扶上路面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宋建飞当时不清楚何星兴身份,亦找不到何星兴索赔,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后,宋建飞为了能到农合保险报销该笔医疗费,而在粤北人民医院谎称因务农跌倒受伤。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系宋建飞于2016年3月14日补开。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粤F×××××是否为本案事故肇事车辆,大地财保韶关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宋建飞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为粤F×××××,对此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举证证实肇事车辆不是粤F×××××,故一审认定肇事车辆为粤F×××××正确,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粤F×××××小轿车在大地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财保韶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星兴驾车离开了现场,宋建飞当时不清楚何星兴身份,亦找不到何星兴索赔,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后,宋建飞为了能到农合保险报销该笔医疗费,而谎称因务农跌倒受伤。因此宋建飞的损伤不是务农造成的,其受伤的真实原因系交通事故。故大地财保韶关公司提出宋建飞的损伤系务农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宋建飞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发票,由于事故发生后宋建飞被送到汝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转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建飞出院后,于2016年3月14日才到汝城县人民医院补开发票,造成了两个医院的发票开票时间有重复,故不能因此而否定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宋建飞因交通事故骨折住院,有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宋建飞骨折住院不能工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大地财保韶关公司提出不应认定宋建飞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70元,其中150元系救护车费,应予认定。剩余120元,因宋建飞住院36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可予酌情认定。另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本案具有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宋建飞的伤残情况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地财保韶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