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玉兰与丁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兰,丁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13号原告:陶玉兰,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私立学校校长,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荣,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丽丽,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陶玉兰与被告丁丽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丽丽赔偿原告陶玉兰各项损失费4650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陶玉兰是秦皇岛爱信诚潜能开发学校山海关分校校长,被告丁丽丽是宏斌英语培训学校教师,两校同租山海关区南海西路6号楼办学。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原告陶玉兰在二楼本校办公室将喝完剩下的少半杯水倒在走廊的水泥地上和墙角处。被告丁丽丽护送学生下楼时看见,先是指责原告陶玉兰,接着便殴打起来,被告丁丽丽将陶玉兰打倒后顺着楼梯滚到一楼,被告丁丽丽骑在原告陶玉兰身上用拳头乱打,起身后有又用脚踹原告陶玉兰腰部。报警后原告陶玉兰被120救护车送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78日。2015年3月1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丁丽丽应赔付原告陶玉兰各项损失费46504.6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8804元、门诊费28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2402元、护理费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病历打印费7.6元、120救护车费89元。被告丁丽丽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玉兰为秦皇岛爱信诚潜能开发培训学校山海关分校校长。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原告陶玉兰在二楼本校办公室将喝剩下的少半纸杯水倒在走廊的水泥地上和墙角处。被告丁丽丽护送学生下楼时看见,为避免学生滑倒要求原告不要再往楼道上泼水,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两人顺着楼梯一起滚到了一楼,到一楼走廊后,丁丽丽骑在原告陶玉兰的身上用拳头往陶玉兰身上乱打,起身后又用脚踹了陶玉兰的腰部两下。原告陶玉兰被120救护车送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实际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18804元、门诊费285元、救护车费89元,交通费160元,病历复印费7.6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挫伤;2、面部擦皮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左上肢软组织挫伤;6、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1、好转出院,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如有病情变化立即就医。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向胜一人护理,张向胜为秦皇岛爱信诚潜能开发培训学校山海关分校副校长,并任数学教师。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路南派出所委托就原告陶玉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S0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陶玉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出具秦山公(路)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丁丽丽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门诊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秦皇岛爱信诚潜能开发培训学校证明、交通费票据、山海关公安分局路南派出所询问笔录、(2015)山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2016)冀03民终305号判决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丁丽丽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山海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原告陶玉兰受伤系因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所造成。被告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件的起因是为避免学生滑倒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往楼道内泼水,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因双方都存在殴打对方的行为,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冲突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804元;2、门诊费285元;3、鉴定费400元;4、交通费160元;5、病历打印费7.6元;6、120救护车费89元;7、按照2015年河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陶玉兰误工费17185.67元(58624元/年÷365天×107天),原告主张12402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按照2015年河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12367.25(58624元/年÷365天×77天),原告主张8957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原告主张39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15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504.6元。综上所述,被告丁丽丽赔偿原告陶玉兰各项损失27903元(46504.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玉兰各项损失27903元;二、驳回原告陶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原告陶玉兰负担192.5元,被告丁丽丽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王大军人民陪审员 窦宝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