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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196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年,汉族,居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董某某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7469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469元及银行利息的4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弟董小安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称:原告于2016年7月在自己家中将一辆五征六轮车开走,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7469元。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其弟所称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7469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7469元,并出具57469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且用陕EA44**六轮车及全部家产抵押。如有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4000元,2015年10月27日归还本息5000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本息4000元,2016年2月1日归还本息4000元,共计归还本息17000月。2016年8月1日用车折抵本息41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3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利息共计12053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57469元+12053元-17000元-41000元=11522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借原告袁某某款574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归还借款115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