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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王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王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608号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国,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梅与被告王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被告王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之前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邦国辩称,1.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但2016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谭晶支付了30万元,向李寿芬支付了60万元,向黎循支付了10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已经通过上述方式返还完毕;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放弃该合同项下利息的收取”,第四条约定:“当乙方将该款汇入谭晶、李寿芬、黎循的账户后,甲乙双方的借款就此完结,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作废,甲方不得以乙方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再向乙方进行收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谭晶(卡号:9558803100118837199)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又向谭晶(卡号:9558803100118837199)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李寿芬(账号:6216613200012705092)转账60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黎循(卡号:6222023100053984121)转账10万元,综上,被告依据该还款协议约定向谭晶、李寿芬、黎循转账共计向100万元,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均已结清,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或者违约金,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本案借款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已依法作废。同时,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因谭晶、李寿芬、黎循借给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100万元,由该公司债务人王邦国于2016年3月26日前已代为偿还。现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谭晶、李寿芬、黎循退还的借条和银行打款凭条5张,总计金额为壹佰万元整。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由此也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2016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与被告王邦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梅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