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纪海与被告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陈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227号原告:纪海,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纪海与被告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彪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4S店,被告经常前来修车遂与原告相识。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和日常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开店资金流动较大,当天上午被告从原告办公室借取现金5万元,下午继续借取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彪未作答辩。原告纪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彪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海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