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甲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78号原告:张甲礼,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张甲礼驾驶鲁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电子商务产业园前处时,与头东南尾西北商庆申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甲礼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庆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8325元。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及无证据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张甲礼驾驶鲁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电子商务产业园前处时,与头东南尾西北商庆申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甲礼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庆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1天,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治疗费31457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832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4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甲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庆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甲礼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甲礼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三、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费治疗费1181.7元。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治疗费30275.19元。合计花费治疗费31457元。四、张甲礼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甲礼出生于1974年2月23日,事发时42周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德州凯密迪化工有限公司与张甲礼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张甲礼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80元。五、张甲礼与周兰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兰芳参与护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夏津县田庄乡裴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文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文礼和张甲礼系兄弟关系,参与了护理,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六、张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出生于2006年5月6日,事发时10周岁,系原告之儿子。张某2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2000年5月30日,事发时16周岁,系原告之女儿。二被抚养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原告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31457元,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发(4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8月31日)应为127天。误工标准每天8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维护。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17.23元,理由欠当,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评残等花费酌定600元。综上,将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护理费4050元(21天×50元/天+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8748元×2年×10%+8748×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7044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57044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张甲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