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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光进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3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虐待罪嫌疑,于2016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同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虐待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和妻子陈丹丹于2013年离婚后,��人的儿子即被害人徐某丙(6岁)一直跟着徐某甲一同生活。徐某甲与徐某丙租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西二巷9号的602房间。在一起生活期间,徐某甲经常无缘无故地殴打徐某丙,或用巴掌扇,或用皮带、衣架等物抽打,甚至用被子蒙徐某丙的头不让呼吸,将徐某丙打倒在地后用脚踩其头,用手把徐某丙的头往墙上撞。2016年7月14日,徐某甲用棍子将徐某丙脸部打伤。同年7月17日,徐某丙的奶奶张绍芬发现徐某丙身上的伤情后报警,民警将在房间内徐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并无虐待儿子的想法,只是教育孩子的方式有误,盼子心切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甲和妻子陈丹丹于2013年离婚后,二人的儿子即被害人徐某丙(6岁)一直跟着徐某甲一同生活。徐某甲与徐某丙租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西二巷9号的602房间。在一起生活期间,徐某甲经常为了教育孩子的问题暴力殴打徐某丙,或用巴掌扇,或用皮带、衣架等物抽打等等不一而足。2016年7月14日,徐某甲用棍子将徐某丙脸部打伤。同年7月17日,徐某丙的奶奶张绍芬发现徐某丙身上的伤情后报警,民警将在房间内徐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提取的木棍一根(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体检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陈某、程某、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长期使用殴打等手段虐待与其一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有一定的辩解,但对自己的行为并不否认,可认定为有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尚可,可从轻处罚。本院注意到,由于缺乏正常的成长环境,被害人徐某丙确实较为调皮、好动,被告人身为一名男子,在需要兼顾工作养家糊口、且家中并无其他女性帮忙照顾家庭的情况下,不能用恰当的教育方式对待孩子有一定的可被宽宥之处,加之,被告人已真诚认罪,也为了今后其能更好地对孩子尽到养育之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龙浩(兼) 来源:百度搜索“”